1、判决书中认定其二次移交天津局,判决书17页,18页,19页天津局回复巡查合规,说明长治市市场监督局、潞州区公安分局也知道没有管辖权,但为了一己私利仍知法犯法越权执法认定控告人有罪。这是强行制造冤案。2、判决书31页,马龙虎证言:货到后,我把车上的电缆及其随车一起的的检验报告、合格证给了长治市霍家工业的接货人员;判决书32页,接货人看了检验报告、合格证后,在送货单上签字,这样我就送完货了。送完货后,电线电缆的检验报告、合格证我都没留存,全部给了长治霍家公司了,证明电缆送达霍家公司的时候是合格品。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及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示了10天的产品质量异议期,这个试制品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且一直使用多年没问题更能说明控告人的产品是合格的,霍家公司对于电缆的质量是认可的,后面电缆出了问题,责任归属一看便知,控告人不承担责任,是零过错的。
3、控告人产品符合质量法。长治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构陷控告人不配合,控告人认为其违法越权执法,民法典621条中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期限,买受人必须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如果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将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但如果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则适用该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这两年的规定。《质量法》26条(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质量法》15条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控告人的产品明明既符合民法典又符合质量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是零过错的,更涉及不到办案人所认定的掺假,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进行销售的情况,主观故意犯罪更是无稽之谈。长治市场监督管理局从立案调查开始,到抽样检验已全部违法,可其却总是伪造、捏造控告人违反上诉两条法,并进一步捏造控告人违反质量法39条,49条,伪造检验报告,不合格货值6百余万。法院、检察院不去追究这些违法办案人员的过错,却只盯着零过错的民营企业不放,给其定最大如此大的罪,是万万不能被接受的。
他们并不罢休,尤其是7月25日上诉书递交给潞州区法院崔法官后,潞州区公安分局吕警官,又开始询问证人,证人提出自己售出的电缆,依据买卖合同符合质量法,立案调查违法侵权,可办案人却加大了办案力度,因其深知如果认定控告人零过错,他们可能会担责,只有伪造捏造让冤案成立,才有利,比如利用李庆增说合格证应当检验负责,检验聂林静说车间也发放合格证的说法来证明控告人,合格证乱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李庆增与聂林静两个人的说法都对,办案人也深知这些,办案人来控告人车间挑错、找问题若干天,他们看到了也深知这些,可其为私利,想通过诱导的方式来让两人互相互推诿,以证明公司管理混乱,故意放任的乱象。但事实证明控告人并未有对产品未经质检的情形,反而是注重质量检验的负责任的企业。这样调查下去不会有真相,尤其是针对上诉状调查,更是浪费国家财力打击合法无过错的企业。
本案产生的原因是秦书伟(现任长治副市长,党组成员,市政法委领导,市公安局长,书记)策划指挥,导致上述有执法权的人员,集体大面积颠导黑白,为谋私利,故意办冤案,导致上诉人几百号员工处在生死关头,现每人已降薪3成以上,企业处亏损状态,每年还要纳税7百余万。
作为民营企业,我们本不敢说出秦副市长及其他相关执法人员。但是本案涉及到塌方式的枉法、故意编造、捏造等情况,企业及几百号员工的死活是小事,如果不让全社会和相关领导知晓此事,那么此事带来的影响会涉及国家存亡,法制及公平正义,社会的正常运转。国家是一条大船,爱党爱国保证社会和谐稳定是所有共同追求的目标,国家需要我们企业财产的时候,我们会毫不吝啬的将企业财产无偿交给国家,所以我们不得不将实情说出来,请理解。
上诉人跪求相关政府机关,将本案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天津法院或其它市中院管辖才合法,才有公平公正,让公众信服。本案长治没有管辖权,因上诉人与长治没有业务关系,长治市潞州区公检法是为谋私利,越权违法执法。
控告人: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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