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人:天津津成公司
被控告人:秦书伟(现任长治副市长,党组成员,市政法委领导,市公安局长,书记)长治潞州区法院崔超、检察院王茜、公安局吕晓鹏、长治市市场监督局
事实与理由:
长治潞州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天津津成及李庆增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捏造。
一、判决书51页称:本院认为控告人对产品未经质检即出具产品合格证,放任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是欲加之罪。
1、判决书36页聂林静证言称:根据公司的体系文件,应该由检验科负责,厂里的惯例是车间自行检测,检验科人员不足,一般不检测...检验报告只对内部负责。判决书37页李庆增称:车间生产的电缆成品后要进行电压测试...合格证是检验科发的。判决书34页郭俊德称,检测设备就在生产车间,生产出的电缆李庆增安排工人检测。
(1)这三个人的证言,证明产品是经过严格检验后,再出具检验合格证的,根据公司体系文件,检验是由检验人员负责监督抽检,车间生产人员也相当于检验人员,车间的每道工序都是检验员,再加之先进设备的稳定,只要到最后一道工序设备未报警那就能证明所生产的电缆为合格品。生产、检验是相互协作的,分工不分家的,都是在公司9000认证体系下,共同分担责任和任务,生产也好销售也罢,只要是被授权允许的都可以发放合格证、检验报告,最终任务都是服务好客户。
这足以证明产品未经检验就出厂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是不客观的。
(2)以人少忙不过来为借口只是聂林静这么认为的,其他检验人员并不认为忙,近五年检验科只有一个兼职人员,而且产量加大了一倍,就能证明。况且,各项工作都有领导调度,兼职多面手,加班等来完善工作。以上证人证言也能证明车间里的工人是兼职检验员,李庆增也是如此,不存在人手不够导致的主观故意不检测的情形,生产车间检验出具合格证符合要求,办案人员也多次来到控告人厂内,也能看到厂内每天都有大量产品出厂,需出具大量合格证。这当然也不构成质量法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品,因为他们没有主观动机,所有产品都是检验合格后才出厂的,更没有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故意。凭一个离职多年的聂林静证明霍家公司所检不合格电缆未经检验是故意枉法定罪。
(3)判决书44页聂林静称:2016年9月从津成离职,但是判决书22页认定“长治市津成代理商和太原津成电线电缆公司于2016年10月4日、2018年3月、2018年7月、2018年9月 签订购销合同”。由此证明聂林静在职期间并未接触过与霍家公司的业务,她所提供的证言是不能证明控告人未经检验出具合格证,放任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的,反而更能体现出办案人员为达目的不择手段,诱导、恐吓、污蔑一个和整体事件没有关联的离职人员,证词不加分析就能将它强行压在控告人身上,这显然是故意造冤案。
(4)办案人经过四年的调查,数次到控告人厂内,深知控告人规模大、产值高、客户多、口碑好、员工多、证书齐全这种情况,自然也会出现人多意见多,客户投诉多,各种问题多的正常情况。即便是同一个人,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心情,对同一件事,说法也许会有多个版本,何况控告人加上离职人员,有千人以上,但与其它同行比出错的概率要低很多,这种情况也是就是质量法41条中,行政处罚法33条,质量法17条中即便不合格,也是目前管理技术达不到,证明控告人无过错的情况,也是免于处罚,免于赔偿客户,责令改正的情况,可办案人却吹毛求疵,违法办案四年,实在找不到控告人的过错,利用手中的权力及政府公信力,不顾自己看到的事实,硬是变造出控告人电缆不合格,套用与控告人无关的买卖合同,强行加罪等等很多不符合事实伪证,判决书指证控告人的所有过错,全部都是捏造的。
(5)判决书36页聂林静证言称:体系文件是2016年我编制的,没有按照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编制,只是从网上和沿用之前的虚假体系文件进行修改,领取了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可实际情况是控告人存续40余年,如果真按其所说控告人不可能存续到今天。每年都需要认证、申领各种证书、资质,每次验证都是很多人的一个小组,是合法合规取得的。仅凭聂林静一句话,就能把这么多权威机关,公司几百人给否定来颠倒黑白、况且其16年9月就离职了,证明不了16年10月以后的霍家案件。办案人以其证言贬损控告人,这显然是被逼诱供的结果,故意造假取得与事实相反的证据,给控告人恶意定罪。
(6)法院主要采信此证言,认定控告人管理混乱,属于故意,应知、明知任由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这是欲加之罪:A、即然采信聂林静虚假取证的证言,为何不追纠聂林静?告知被侵害人发证单位、控告人,这是警察维护法律及公平正义的职责。如果只是用其证明控告人有罪,控告人、王化峰及李庆曾并未指使聂林静虚假取证,并且还是被侵害人,控告人有何过失,为何又被法院认定应知、明知、有主管故意任由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况且聂林静2016年9月以离职,本案发生时间在16年10月以后,采信此无效过期之证就是加害控告人。B、聂林静为何会说对本案无关〈因本案(伪造)电缆不合格,没有聂林静说虚假取证的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也合法〉,又证明自己有罪的证言,这显然是警察威逼诱导的结果。这恰恰证明办案人用混淆是非的假证言,也要重判控告人之故意。C、聂林静看到判决书后惊呼:这不是我的意思表达,我想表达的是,我个人办证能力差,经验不足,不会的或者没经历过的,在网上学习办证的各种方法,包括用技巧快速取证办法,多学习,这并不是说我是虚假取证。因为我现在有家口,一大家子人,不敢说得罪警察的真话。
2、放任不合格产品出厂是故意伪造。
(1)检验报告首页标注为耐久特种电力电缆,型号为ZR-YJV,检验结论为“不符合国标GB/T12706.3-2008标准要求”,定位不合格品。可是国标GB/T12706.3-2008 标准中没有ZR-YJV耐久特种电力电缆,国标中只有ZR-YJV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这是常识,检验人员明知这种电缆不可能是国标产品,却按照国标产品去检验,这是伪造不合格,以获取私利。
(2)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质量法》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3)判决书第29页、30页称2016至2018年霍家工业多批从长治商家处购买电缆6百余万,是2016年至2018年多批次购买的,判决书第20页、21页中认定2016年11月11日,购买的1×500,就有7盘,电缆是每盘一个批次生产,而检验报告1×500只有1份,即便检验合法合规无争议,也只能代表一盘。而且抽检本身就属于一个概率性的问题,每盘电缆数百米,抽样只取其中3米,检验更是仅测样品中的一半左右,如该样品检测不合格,则要求复检,复检仅检测当时抽样检测中留存备份的部分,检测合格,则证明该样品所在的整盘电缆都合格,这显然是片面的。因为检测合格的只是被抽样检测的这一段电缆,这段电缆代表不了整体,剩余的那部分电缆也许是合格的也许不是合格的。同样生产厂的质检工作也是这样,一个批次只是抽检一部分电缆,测的只是大概,不会把所有产品都用作检验,谁都不能保证没被检测的部分是百分百合格的或是百分百不合格的。因为当前技术发展水平只能达到这个程度,不可能做到只检验一部分就能得出整体合格与否的结论,并且也不能证明主观上有过错。即使检验不合格也不该被处罚,行政处罚法都涉及不到都不需要赔偿,就更涉及不到刑法处罚了,这是受限于当前科技水平,无法避免的,控告人没有过失更没有主观故意,是零过错的。
主观故意、明知,是定刑事罪的关键,控告人在产品中不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行为。因此,控告人生产的电缆是合格的,符合客观事实的,不存在主观故意,放任不合格产品出厂是捏造。
上述法律法规都说明了企业生产的产品即使不合格,只要是证明没有过错,没有主观故意都不会得到处罚,也不会要求赔偿,民法都没有达到要求处罚、赔偿的范畴,与刑法更是毫不相干,根本涉及不到刑法。这更能证明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到不了移交司法途径处理的程度。
3、不能认定涉案电缆是控告人的产品
(1)判决书中只说明了,太原商家售给长治商家,长治商家售给霍家公司的一个情况,并未提到控告人的出售合同、生产通知单、生产记录、发货记录等,很多员工已离开,并没有印象。控告人只能保证符合直接的、第一个买家的要求,而后间接买家的若干种要求,控告人并不知情,也无法满足,这完全符合质量法,控告人零过错。质量法、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规定,电缆是国家推荐标准,只要满足客户合同要求,电缆标准可以高于等于或低于国家推荐标准,都合法。
(2)判决书34页、35页郭俊德所说前后不一致。本身他就是卖电缆的贩子,他跟本不知道生产的情况,电缆有没有生产、发到哪,他都不清楚。其在2016年1月至2021年2月在控告人公司负责电线的生产,对于电缆的生产工艺、流程是不清楚的,他认定涉案电缆为控告人生产的的证言不能代表控告人,他所说只能代表他当时个人的状况,为了卖货去迎合客户,增加信任,为了自身利益妄下定论。但后续询问笔录中称:我不确定这根电缆是否是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因为天津津成电缆公司的山西代理商朱俊伟和长治经销商郭瑞芳告诉我电缆是天津津成电线电缆公司生产的,我当时就认可了。第二次询问明显是经过认真思考后才作出的答复,通过证词也能了解到,他是被别人告知该涉案电缆是控告人生产的,自己并未进一步验证,还有口述的情况说明也是别人代笔,具体内容是否符合自身说法也并未去验证就匆忙签字。但是法院却不采信该说法,而去采信为了迎合客户说的一些恭维的话,这是不对的,是加害控告人。而且控告人没生产记录和发货记录等,不能证明这批货就是控告人的产品。
(3)判决书32页、33页认定朱俊伟说是天津总厂生产的,太原津成是分公司。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太原津成公司和天津津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买卖关系,有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办案人做这种笔录并采信,是陷害控告人。朱俊伟作为电缆经销商,不一定购买控告人的产品,也可能哪个公司便宜就买哪个公司的。
(4)判决书15页称:有控告人开给买家的发票证明是控告人生产的,这种说法不对,线缆买家为锁价等自身原因,有的要求先开票,有发票后再付款的,也许买方并没要求发货,或是根据要求逐步发货。也有买家要求先发货,需要发票时再让开具,并且要求不按供货的先后顺序开具。开发票部分买方要求,只标明一个大概的名称、数量、单价,这与实际合同、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技术参数等并不对应。
(5)同一种电缆,每个人对其称呼不同,标准不同,使用偏好不同。大多数情况下,同-种线缆,会有三个以上名称,所以用发票证明具体的、准确的、线缆品种繁杂的实际交易,准确率太低。不能证明也不能代表合同、出厂检验报告、质保书、合格证的准确性,也不能证明霍家公司所检电缆是控告人生产的。判决书上的证据表明在霍家公司抽检的(伪造的)电缆不合格,就此认定控告人生产不合格产品毫无关联。控告人查实并未生产该电缆,即便生产了该电缆也并没有技术参数、质量标准、品名、买卖合同等信息,没有这些信息依据《电线电缆国家抽检检验判定细则》明确规定:电缆旳标准可以低于国家标准,标准未标明或判断不清的,不做判定。所以用霍家公司抽检的(伪造的)报告,恰恰违反了《电线电缆国家抽检检验判定细则》,说控告人产品不合格更是子虚乌有的。刑事案件对证据要求唯一性、排他性,疑罪从无,仅凭一个无关联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就认定控告人有罪是故意陷害。(其他未尽内容详见7月25日递交的上诉状)
4、即便涉案电缆是控告人生产的,产品也是合格的
(1)根据太原经销商和长治经销商购销合同第二条2.1所订产品按行XB标准生产、检验和验收。2.2超出相应国标以外的特殊产品订货,需方应在附件中注明具体要求,由供方试制和开发生产。合同中清晰可见,太原经销商供出的电缆是超出相应国标以外的特殊产品订货,属于试制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三)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试制”、“处理”、“样品”等字样的。
(2)由此可见即便太原经销商的电缆是控告人生产的,该电缆为不得抽样检测的试制品,是不在抽检范畴内的,长治市场监管人员属于业内人士不可能不明白这些,不懂得这个道理。如此之下还坚持对试制品进行合同以外的GB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伪造的不合格检测报告,抽检都是不合法的,那出具的检验报告可想而知更是编造的、不合法的,这些都是明明白白放在合同明面上明示的内容,不存在主观故意放任不合格品流入市场的情况,是欲加之罪。办案人员实属利欲熏心,为了一己私利不惜知法犯法违法执法故意污蔑抹黑零过错的民营企业。
(3)因是试制品,所以购销合同中提到的10日的质量异议期也是合理的,毕竟试制品属于私人订制与市场上流通的主流产品是不同的,试制品是有风险的,是按照买方所提的需求进行生产的,在其要求下生产的试制品性能是未知的。买方自行验收,如果不符合买家需求可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退款退货,不可能一直由卖方一直承担买方的风险。
(4)太原津成的买卖合同以标明试制产品,买者收货后十日内没提异议,视同买方以认同质量达到其要求,这正符合质量法26条,并且买卖合同同时标明了运输,保管,装卸,施工过程中会对电缆造成损伤,并约定了装车运出卖方的仓库后,出现了电缆损伤,调包,由过错人承担,这也正是质量法15条中规定要从卖方待检仓库中检样才合法的原因,以上这些足以证明控告人零过错,而接下来的各种检查,执法,抽样等全部违法,违法伪造证据不但不能用,还对社会制侵害很大。
控告人既没有放任不合格品流入市场,更不存在主观故意的动机、行为,那就是零过错,与刑事无关。事情发展到这个地步完全是办案人员违法执法所导致的。
二、办案人越权执法、违法执法。
1、判决书中认定其二次移交天津局,判决书17页,18页,19页天津局回复巡查合规,说明长治市市场监督局、潞州区公安分局也知道没有管辖权,但为了一己私利仍知法犯法越权执法认定控告人有罪。这是强行制造冤案。
2、判决书31页,马龙虎证言:货到后,我把车上的电缆及其随车一起的的检验报告、合格证给了长治市霍家工业的接货人员;判决书32页,接货人看了检验报告、合格证后,在送货单上签字,这样我就送完货了。送完货后,电线电缆的检验报告、合格证我都没留存,全部给了长治霍家公司了,证明电缆送达霍家公司的时候是合格品。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及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示了10天的产品质量异议期,这个试制品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且一直使用多年没问题更能说明控告人的产品是合格的,霍家公司对于电缆的质量是认可的,后面电缆出了问题,责任归属一看便知,控告人不承担责任,是零过错的。
3、控告人产品符合质量法。长治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构陷控告人不配合,控告人认为其违法越权执法,民法典621条中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期限,买受人必须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如果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将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但如果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则适用该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这两年的规定。《质量法》26条(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质量法》15条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控告人的产品明明既符合民法典又符合质量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是零过错的,更涉及不到办案人所认定的掺假,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进行销售的情况,主观故意犯罪更是无稽之谈。长治市场监督管理局从立案调查开始,到抽样检验已全部违法,可其却总是伪造、捏造控告人违反上诉两条法,并进一步捏造控告人违反质量法39条,49条,伪造检验报告,不合格货值6百余万。法院、检察院不去追究这些违法办案人员的过错,却只盯着零过错的民营企业不放,给其定最大如此大的罪,是万万不能被接受的。
他们并不罢休,尤其是7月25日上诉书递交给潞州区法院崔法官后,潞州区公安分局吕警官,又开始询问证人,证人提出自己售出的电缆,依据买卖合同符合质量法,立案调查违法侵权,可办案人却加大了办案力度,因其深知如果认定控告人零过错,他们可能会担责,只有伪造捏造让冤案成立,才有利,比如利用李庆增说合格证应当检验负责,检验聂林静说车间也发放合格证的说法来证明控告人,合格证乱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李庆增与聂林静两个人的说法都对,办案人也深知这些,办案人来控告人车间挑错、找问题若干天,他们看到了也深知这些,可其为私利,想通过诱导的方式来让两人互相互推诿,以证明公司管理混乱,故意放任的乱象。但事实证明控告人并未有对产品未经质检的情形,反而是注重质量检验的负责任的企业。这样调查下去不会有真相,尤其是针对上诉状调查,更是浪费国家财力打击合法无过错的企业。
综上,控告人也曾考虑忍气吞声,但生产伪劣产品的罪过属实背不起,被逼无奈,为了党和国家以及民族利益的大局着想还是顶着巨大的压力将这个事情的真相一一列举、揭发。控告人各生产、检验环节既符合厂规、国法,又能满足客户需求,不存在办案所说的未经检验放任不合格品流入市场的说法,没有违法行为更涉及不到刑法,生产伪劣产品并流入市场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质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显然办案人员提供的所谓证据也不能认定控告人是有罪的,理应作无罪判决。对于办案人员有失公正的行为,也再次向有关部门领导恳请将对控告人的不公判决撤销,恢复名誉。
控告人: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2024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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